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禁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0日晚間18時4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臨時停車時,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發覺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詎異議人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員警乃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當場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8年4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10日晚間18時48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及廣福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受到員警盤查,並要求伊接受酒測,伊當時雖人在車上,但車輛係停放於路旁,並非在行駛中,且伊當時是在等候妻子購物回來,妻子回來後將由其開車載伊離開,伊雖有飲酒,然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因此認為並無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必要,經伊向員警說明上情後,員警置之不理,將伊押至高明派出所實施酒測,伊因自認並無違規,因此不願配合,員警乃以伊拒絕酒測為由,開單舉發,並將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移置保管,伊認員警舉發之事由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及行人雙方之交通安全,為達此目的,而以法律明文規定方式課以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用意即在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蓄意逃避酒體內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行駛應受之處罰,。此外,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及使其得以及時、順利實施,俾得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確保能夠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凡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要求實施此一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乙○○雖辯稱:伊於舉發之日駕車由友人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為讓妻子小解並至7-11購買香菸,故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該超商前,嗣因其妻購物時間過久,伊恐自己路邊停車影響車流,遂鳴按喇叭提醒妻子,而引起員警注意前來關切。員警前來後因聞到伊身上酒味,要求伊實施酒測,然伊當場即向員警表明,自己是在車上等候妻子購物當下並無駕駛之行為,且待其妻購物出來後,即會改由其妻駕車,員警並無理由要求對伊實施酒測,詎料員警不予理會,逕行將伊押至高明派出所進行酒測,伊因認員警實施酒測於法無據,因此不願配合,並非惡意拒絕酒測云云。惟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具結證
稱:「本件是我取締的,當時取締的情形我記得很清楚,我有調閱監視器,我把其中一些畫面洗出來,之前他也有申訴,申訴時他也說他有開車,我那時在八德廣福路跟永豐南路口指揮交通,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永豐南路往廣福路的方向開過來,到了廣福路口,異議人就靠右停在路口紅綠燈下的7-11便利商店,因為我發現他停車後一直按喇叭,我覺得奇怪,當時我在十字路口的中心指揮交通,我沒有辦法馬上過去察看,直到燈號變換我才走到異議人停車的地方察看,我到他車子的旁邊我就聞到很濃的酒味,我請他開車窗,就有一股酒味從車內衝出來,我請他下車,異議人不下車,異議人老婆就從便利商店向我求情不要開單,我請巡邏網的員警支援,請異議人做酒測,異議人就在那邊亂,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明明車子就是他開的,我走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他坐在車子的駕駛座上面,而且車子還在發動,酒測時我有錄影,車子明明就是異議人開的,我當場看到的。」等語綦詳(參照本院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考證人甲○○係於依法具結後為上開陳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受到偽證罪處罰之高度風險,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故意誣指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之必要,而其所述均屬親身經歷,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常人為高,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不可能反於自己先前之舉發為由,認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佐以 ,本院勘驗證人甲○○庭呈之舉發經過錄音、錄影光
碟後,發見重點如下:「⒈錄音部分:⑴員警甲○○聯繫巡邏網員警到場協助後,異議人爭執伊非開車之人,開車之人是其妻,員警隨即告知異議人有路口監視器,可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消除爭議;⑵隨後異議人改口承認,原先開車到7-11便利商店時開車之人為己,而非其妻;⑶異議人向員警求情,表示景氣不好,可否不要開單。⒉錄影部分:⑴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有禮地向異議人表示請伊一同前往派出所,期間從未口出惡言,亦無何不當之肢體動作;⑵異議人不願前往派出所,員警唯有當場取出酒測儀器,設定妥當後請異議人配合呼氣施測,惟異議人不斷藉詞拖延,不願配合施測;⑶隨後警詢詢問異議人,是否要拒絕進行酒測,異議人稱是,員警隨即詢問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並告知異議人拒絕施測所應受之裁罰為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異議人稱要罰就罰,伊可搭計程車離去;⑷員警請異議人搭乘警車一同前往派出所,異議人並未表示反對或抗拒。」,顯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一致。又觀異議人98年4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略為:事發當日(98.04.10),本人行駛自小客車,車內另載內人,車行經於八德市○○○路、廣福路口,在便利商店停車,因內人下車購物,.....等語,足證前揭證人所述,異議人於申訴時也說他有開車等語,確實無訛。由此,益徵證人甲○○前揭不利異議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復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我那時候在7-11
便利商店我要換我老婆開車,攔檢的時候並不是我在開車,我車子停在7-11便利商店的前面,從我朋友家到7-11是我開的,而我車子開到7-11的時候警察才來攔檢我的,當時警察攔檢的時候車子並沒有行進中。」等語(參照本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對於伊在7-11前遭證人甲○○攔檢前確實是汽車之駕駛人乙節,業已坦承。異議人雖於嗣後改稱:「從南豐路開到廣福路口之前,不是我開的車子。」云云,惟經本院訊以:「警察開單有何錯誤?」,異議人回答:「就算我有錯,也不要罰那麼重。」;本院再訊以:「對於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回答:「不要罰那麼重,其他沒有意見。」(參照本院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等語,其疑點為:異議人若真確信其無酒後駕車行為,何以供詞反覆,而不堅定辯稱其無違規行為,更對證人所述不予駁斥。由此,顯見異議人辯稱抵達7-11前並非自己開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質言之,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除有前揭證人甲○○之
不利證詞可資為憑,且有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經本院勘驗後認可採為不利異議人之依據,又異議人之供述中對其有利之部分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已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當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於裁決書主文中諭知「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則有未合。就此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6月4日 竹監桃 字第0980014558號函中向本院主動陳明,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故原處分之上開瑕疵仍屬存在。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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