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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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人 李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相對人 林家樺
林世紘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子女林家樺、林世紘、乙○○(下合稱林家樺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6頁),惟其等均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227頁),此經本院調閱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其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林家樺等3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非當事人甲○○之繼承人,自無從為甲○○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本件訴訟,原告聲明由林家樺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