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0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羅 雅萍 債務人 羅玉麟 債務人 林志穎
一、債務人羅玉麟、 羅雅萍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林志穎、羅雅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雅萍於民國95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羅玉麟、林志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57萬3,859元(其中,羅玉麟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0萬3,674元;林志穎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萬1,965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雅萍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5萬0,020元(其中,羅玉麟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9萬8,055元;林志穎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萬1,96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羅玉麟、林志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玉麟、羅│自民國108年1│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98055│雅萍│0月03日起│3月24日止│一五│││元│├──────┼──────┼───────┤││││自民國109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3月25日起│4月06日止│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4月07日起││九│├──┼───┼─────┼──────┼──────┼───────┤│002│新臺幣│林志穎、羅│自民國108年1│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51965│雅萍│0月03日起│3月24日止│一五│││元│├──────┼──────┼───────┤││││自民國109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3月25日起│4月06日止│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4月07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玉麟、羅│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8055│雅萍│1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志穎、羅│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965│雅萍│1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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