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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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昶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原名 范炳昌 )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幫助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某時,先向 沈益宏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甲○○(原名范炳昌)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沈益宏(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其知悉為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轉匯租屋之租金,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意圖營利並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再以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之記載更正為「自107年12月5日至108年4月5日間,再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㈢證據欄補充「巡官劉明偉之職務報告1份、沈益宏指認范炳昌之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其圖利容留性交前所為引誘、媒介性交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就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又被告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影響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幫助應召業者轉匯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情節較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范炳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幫助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某時,先向沈益宏(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米」之賣淫集團成員,按月匯租金與不知情之 盧家宏 ,以承租盧家宏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3樓301室之房間,供賣淫集團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俐 」之賣淫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自107年10月起陸續招攬媒介客人與外籍應召女子AINAODARANI、ANONGDACHKROB、YUENYAOSIRIPORN於上開租屋處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沈益宏、AINAODARANI、ANONGDACHKROB、YUENYAOSIRIP
OR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2月│23,985元│││5日││││││├───┼──────┼─────────┤│2│108年1月│6,285元│││25日││││││├───┼──────┼─────────┤│3│108年2月│7,185元│││17日││││││├───┼──────┼─────────┤│4│108年3月│6,185元│││21日││││││├───┼──────┼─────────┤│5│108年4月5日│9,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