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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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第5至6行「108年6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5月24日」,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並無其他妨害公務案件相關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到場勸阻後心生不滿,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打零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6號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9日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6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酒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與其父親 蔡坤峯 發生爭執(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 許毓仁 到場勸阻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大門玄關,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罵警員,伊是面對牆壁,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告訴人即員警許毓仁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攝得畫面,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2:53,告訴人走出門外與被告之父親蔡坤峯說話,此時大門敞開,自鐵門倒影可看出被告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3:07走至大門附近接近告訴人,雙方距離甚近,告訴人向被告稱「你要幹嘛」,被告回稱「幹嘛」。被告復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3:17以手指推告訴人肩部2下,告訴人則稱「好啦好啦」等語安撫被告,密錄器顯示時間108年12月5日14:53:24被告面對告訴人稱「不然你要怎樣,你們管太多,幹你娘」等語。此有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職務報告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著告訴人面部辱罵不雅言詞,其所辯稱係面對牆壁未針對任何人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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