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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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包含當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收購BitoEx帳戶,甲○○可預見提供此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帳戶(帳號:294023)後,出售予該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4日,在交友軟體上分別與 游學儒 、 李昱翰 認識,並以暱稱「 瑤瑤 」、「可可」與游學儒、李昱翰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要求游學儒、李昱翰,以超商代繳費方式支付性交易費用,致游學儒、李昱翰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前往超商以代繳費購買比特幣的方式,分別以20,000元購買比特幣至上開BitoEx帳戶中。後游學儒、李昱翰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的供述(偵緝464卷第6頁、偵緝465卷第18-19頁)。
㈡、告訴人游學儒、李昱翰於警詢的證述(偵34749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永康分局卷】第23-25頁)。
㈢、甲○○於泓科公司的BitoE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749卷第8-10頁)
㈣、告訴人游學儒、李昱翰的超商代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2-14頁、永康分局卷第26頁、第43-46頁)
㈤、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1、虛擬貨幣的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透過網路帳號、密碼,甚或者搭配手機的簡訊通知,這類虛擬貨幣的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理財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貨幣帳戶,並不難申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以假援交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對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是要玩遊戲缺1個帳號,要我幫忙註冊帳號就可以換3,000元現金,我不知道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等語(偵緝464卷第6頁),然本院認為,虛擬貨幣的帳戶重要性已如前述,被告所述的註冊帳號換現金,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虛擬貨幣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獲取3,000元的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包含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規避查緝、從事不法行為的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可見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應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賣虛擬貨幣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前曾因幫助詐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繳費的方式在被告的BitoEX帳戶購買比特幣之金額(總計4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透過超商代繳費的方式在被告的BitoEX帳戶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帳戶的帳號、密碼後確實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約定的報酬3,000元,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