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遭強行入罪,乃當年告訴人誣告,故意隱匿刑事證物,且靠等親免具結惡法、集體偽證,嫁禍栽贓聲請人,茲提出以下新證據證明:(證一)掌實權一身之 張鴻洲 首次接到外銷訂單,深知外銷需有300萬資本額方能出口,聲請人無辦公桌,僅負責打色,甚不知此兩家工廠與公司設立、變更等複雜情事;(證二)張鴻洲於民國75年12月起及77年2月5日止便已委任 宏茂 楊紫茵 辦理變更事宜,聲請人完全不知;(證三)快完成時張鴻洲於3月14日即開立含3千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183之7於楊紫茵;(證四)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營業執照;(證五)在未收到300萬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因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之恐急用途乃為出口,竟見縫嫁禍,可惡至極;(證六)外銷需附300萬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證七)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事,卻不認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證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號函,可證明當年增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 張素華 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到韓國,可見張鴻洲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證九)筆錄中張鴻洲、張素華狡辯其倆不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但總有讓其等認罪之良方。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傳喚張鴻洲等證人互為對質則真相立白!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前述證一至證九各項證據
而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依據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
明書可證明聲請人不在臺灣,聲請人對於錦星公司並無負責人之實權,亦無保管公司或股東之大小印鑑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犯行並非聲請人所能為之,係遭張鴻洲等人虛捏誣告入罪等情,固提出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請款簽辦單、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新莊市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條、臺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覆影本及84年3月16日委託保管影本、證人 何美蓮 、張鴻洲、張素華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等為憑(即證一至證九),及聲請傳喚張鴻洲等人對質。然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況聲請人指摘張鴻洲、張素華辯稱其等不保管錦星公司股東及公司大小印鑑章,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不負責保管印章、亦無負責人實權,不可能為偽造文書行為;係遭告訴人誣告、偽證、栽贓嫁禍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一再重複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又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為審查是否開啟再審程序而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