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公司之徵才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簡經理」之成年人聯繫後,對方乃要求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合作街交叉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上開自稱「簡經理」之人所派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此等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自稱「簡經理」等人所共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僭充係金石堂書店之業務員,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北屯區之乙○○,向乙○○佯稱:其先前在店內購書,因誤刷條碼致購書款變為分期付款付清,故金石堂書店每月均會向伊催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至指定之甲○○所申設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區○○路與合作街口,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家中三、四個月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是看報紙找工作,應徵私人俱樂部司機,看報紙後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是私人俱樂部,要以轉帳方式,對方要看其帳戶有無問題,要求其將帳戶提供核對,剛開始其有質疑,但因急著找工作,才會受詐騙;對方是說其要載客人就是到八大行業去消費,因為客人需要保密,所以需要以轉帳方式,當初其也質疑,直接給錢不就好,但對方說是保密不能讓客人身分洩漏,所以才會以轉帳方式交易,是客人消費後會將錢匯到其的帳戶內,公司在其帳戶內將款項提領,公司說查帳戶沒有問題後會還給其,是怕帳戶有問題會被銀行扣款,對方說要載私人會員客戶,客人怕身分曝光,所以用轉帳方式,再由其於隔天把帳戶內的錢交給公司,這些都是在電話中談,薪水一個月五萬元,是固定薪水,但還沒有說去哪邊上班,要等帳戶沒問題後才與其聯絡,公司名稱其不知道,與其聯絡的人自稱「簡經理」,後來「簡經理」說沒空,所以請另外一個年輕人向其拿帳戶資料,該年輕人叫什麼其不知道,但有說「簡經理」叫他過來的,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因其原本就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其是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就被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星期一覺得不對,就到銀行去止付,其是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確係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匯款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忠明九七字第00四三三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以係因求職而遭詐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以: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要查帳戶有無健全,要做為上班公
司薪資轉帳用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要保密不能讓客人身分洩漏,所以才會以轉帳方式交易,是客人消費後會將錢匯到其的帳戶內,公司在其帳戶內將款項提領,公司說查帳戶沒有問題後會還給其,是怕帳戶有問題會被銀行扣款,對方說要載私人會員客戶,客人怕身分曝光,所以用轉帳方式,再由其於隔天把帳戶內的錢交給公司云云(見本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原辯稱該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云云,繼辯稱該帳戶供客人匯款,再由其提領現款交還公司云云,二者說詞迥異,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表示因要保密不能讓客
人身分洩漏,所以才會以轉帳方式交易,帳戶係供八大行業客人匯款,再由其提領交回公司云云,惟其既稱為求保密以防洩露客人身分,苟以現金交易,豈非更能隱匿身分,透過轉帳匯款,反足以留下匯款紀錄而易事後查悉,且匯款後再經由被告提領再繳回公司,更係多此一舉。被告自承當初其也質疑,直接給錢不就好云云,顯見被告亦明知就此等說辭不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帳戶係供客戶匯款云云,自無足採信。
⑶被告復於警詢時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時許打電
話至臺北總行止付云云(見警卷第五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被騙以後隔天就去止付,由此可以看出其是被騙的,如果圖利他人就不用去申報遺失,其打電話向臺灣中小企銀掛失的,交付帳戶是星期五(按係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其星期一(按係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打電話,早上上班就打電話掛失,其先打到分行,分行叫其打總行,總行就說已經幫其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為何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才掛失?)因為是星期六、星期日,且該期間是颱風,對方說星期一要回我消息,所以我星期二才去掛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有關向銀行掛失時間所述不一,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一至三分、十三分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電話掛失晶片與存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九八部客信字第00三四五號函附之信用卡部客服科掛失得利晶片卡之電話錄音內容、資訊部掛失存摺之電話錄音內容各一份可佐,足見被告電話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應係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且就其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並未提及如其所辯有關遭詐騙交付之情事。衡諸被告警詢時自承知悉報章媒體報導不法集團收購帳戶存摺作為詐財洗錢工具、存摺交給不法集團使用會涉刑法犯罪行為等情觀之,被告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可知該帳戶已在他人得以存、提款使用之狀態下,被告於數日後以遺失為由掛失,即未為任何處理,更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事後彌縫手法並無二致。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所辯係因求職被騙交付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就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公司登記名稱與店址何在、營運狀況如何等詳情,均始終無法敘明其概要,僅泛稱係八大行業之司機,月薪五萬元,係自稱「簡經理」之人與之接洽,嗣後並將帳戶交與另一名男子云云,此外有關公司事宜即無所悉,竟即率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人,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當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金融卡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再者,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五十三年次出生,且其係專科班畢業,有其警詢時之人別資料記載可憑,復於警詢時自承知悉不法集團收購帳戶詐財洗錢之情事,另供稱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戶,原係供匯薪資之用等情,其年逾不惑,且有一定之知識、經驗,亦知悉我國「人頭帳戶」犯罪情事,竟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⑸被告另稱應調閱提款監視畫面找到幕後集團、其於偵查中其
已提供電話與報紙給檢察官云云,惟本案卷內並無有關被告所稱之電話與報紙可資稽考,再者縱認確有幕後詐欺集團,有關該詐欺集團正犯之追查固係檢警人員之職責,惟該集團是否破獲,仍無解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認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僅一萬餘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並未因帳戶資料之提供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罪行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有提供電話供參考,但檢方置之不理,只一味以個人判斷,不容申辯機會;檢方只憑簡單詢問即以此結案,造成其莫大傷害,是否案件太多草草結案,以提高破案率,草率而審之,不關心人民之權益;本件被害人乙○○其素未謀面且未曾連繫,怎可以也是被害人之上訴人為本案被告草草結案;從提款的人可以從提款機查到詐騙集團,其也是受害者,也不認識被害人,所以不構成詐欺;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不是幫助他人詐騙,其是遭騙,無法預見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且其亦有掛失帳戶,因時值颱風,所以星期二才去掛失;只針對資料結案,其認為並不公平,應該調閱提款監視畫面,找到幕後集團,偵查中其已提供電話與報紙給檢察官,但檢察官僅就警詢筆錄來看;其並非提供帳戶,提供是買賣,或是擔任車手,但其係受騙云云,未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