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於92年2月25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除繳納本金7萬8,884元及至89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16元,及自8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6日起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其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現無力償還等情。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還款明細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有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然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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