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四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契約書」,約定循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依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95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借款15萬8,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944元,及其中15萬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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