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7日起至89年5月23日止,分30期,每期應攤還本息8,328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22,035元及違約金14,883元,合計136,918元未付,中國信託銀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上揭本金及違約金之90%,即本金109,831元、違約金13,394元,共計123,225元,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又原告給付理賠金予中國信託銀行後,中國信託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其承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來因為經濟因素沒有辦法繳付貸款,願以1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輕鬆專案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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