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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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5月1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於97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3日止。詎債務人於99年2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相對人於99年2月25日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