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94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姓名「 林婉玨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按。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誤將債務人之姓名「甲○○」,誤載為「林婉玨」,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兩者當事人確屬同一,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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