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七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
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額,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