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伊簽約請領U-Life現
金卡使用,經伊核貸被告之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0,0
00元(94年8月12日調高為270,000元),惟伊得視被告信用
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按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利息,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並按上開利率20%加給違約金。詎被告依約本應於94年
5月11日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卻未
如數給付,自應依約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循
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利率變動
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