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93年3月4日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含
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為履行地。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華南商業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
,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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