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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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曾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素鈺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素鈺等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審法官縱有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徵詢過訴外人林瑞興之意見再為精確陳述,抗告人本身對程序認知或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與對造或承審法官有異,或承審法官適時公正賦予兩造再為補充陳述意見等情,此乃法官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而致抗告人認為進行訴訟程序不當,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認原訴訟違反專屬管轄及應裁定停止訴訟,亦係抗告人個人之見解,其原可依法聲請或救濟,不得以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原法院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僅因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是否不當,即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等情,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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