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謝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駕車撞擊被害人丙○○、乙○○,且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而應不罰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二次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鑑定結果為:「個案偏向妄想性人格精神分裂症,由於人格上的問題,對於犯罪行為時自身的行為能力,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應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應有屬於刑法第19條上所描述的屬於其他心智缺陷上的人格疾患」,此有該院於97年6月19日出具之(97)為湖仁字第306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之訊問雖有明確回答問題,但其陳述內容仍有部分係答非所問,甚至於本院97年
8月21日審理時,完全忘記9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所進行之所有事項,本院經直接審理過程中,斟酌被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精神狀況並參酌仁慈醫院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雖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並無撞擊傷害被害人之事由及本件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云云,均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部分,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二次傷害行為之動機,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精神狀態失控而觸犯刑法,且經被害人到庭表示諒解被告之心智缺陷狀態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9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 彭品榕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新平裡12鄰育賢路132號11樓居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彭品榕損壞他人之車輛擋風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3時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469號之「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利用「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上網區之電腦寫信予其澳洲友人,適丙○○站立其後方看手機,甲○○因而懷疑丙○○偷窺其信件內容,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甲○○遂向丙○○吐口水後離開該處。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甲○○見丙○○與其弟乙○○、姪子彭品榕與弟媳 古玉蘭 等人在「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內行走,其應可預見車輛在高速前進、後退時,將有致站立車旁之人有遭車撞擊受傷之虞,竟基於不違背其故意之傷害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高速行經丙○○等人身旁。甲○○第1次駕車行經丙○○等人身旁時,因丙○○等人閃避得宜,未致人受傷,甲○○隨即駕車繞行停車場一圈,第2次經過丙○○等人身旁,因未撞擊到丙○○一行人,甲○○立即煞車後倒車,再往前急駛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擦撞丙○○之左手手肘,致丙○○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際甲○○並向丙○○等人丟擲紅色蠟燭臺,嗣後,甲○○再駕車第3次經過丙○○等人身旁,乙○○為防止其他人遭撞擊,遂以右手保護他人,其右手手指因而遭甲○○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手第三指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彭品榕見狀為攔下甲○○,即自其車上取下鋁製球棒1支,站立於甲○○駕車行經之車道上,見甲○○未有停車之意,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鋁製球棒重擊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1下,致前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車頂板金略為凹陷(此部分未達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尚不構成毀損),足生損害於甲○○。甲○○因其所有之車輛遭彭品榕重擊受損,隨即下車查看,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住車鑰匙,敲打甲○○頭部1下,致甲○○受有頭皮裂傷長約2公分之傷害。案經甲○○、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彭品榕、乙○○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上開傷害丙○○及乙○○之犯行,略稱略以:我根本沒有撞他們,我自己拍1下就可以造成挫傷,我也可以平白無故到醫院開1張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衝撞丙○○、乙○○等人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乙○○等人製作筆錄時稱,妳在地下1樓停車場開車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來回3次欲撞他們,並向他們丟擲東西,妳作何解釋?)當時我是在找我朋友的車子不是要撞他們,我不記得有無向他們丟擲東西」等語;於第1次偵訊時則稱:
「(當天是否有在地下室開車衝撞對方?)沒有,我是找出口,對方出現我就後退,因為我太緊張,對方在我車前,而我沒有退路所以就往前開,對方就將我的車頂砸毀,我下車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他們就打我」、「(你當時是要找出口還是要找朋友的車子?)我要找出口回去,我的頭到現在都會痛」、「(提示乙○○、彭品榕、丙○○、古玉蘭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覺得都是編小說,我也不知道事情是怎麼發生,我沒有撞到人」等語;於第2次偵訊時又稱:「(對剛剛丙○○、乙○○、彭品榕、古玉蘭所述有何意見?)我根本沒有傷害到他們,我在停車場時,我看到他們我很緊張,他們一直衝過來,我沒有辦法再後退,所以我就往前開,就有人打我的擋風玻璃,之後我的頭就被打了,我是因為很緊張,所以才繞很多圈…」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根本沒有撞他們,我車子倒退,他們就追上來敲我的車子,我下車問為什麼,他們就打我的頭部」等語。
被告甲○○先辯稱駕車在停車場繞行係為尋找友人車輛,後改稱係在找出口,再改稱是因為很緊張,又稱被告彭品榕、乙○○2人係無故毀損其車輛並傷害其頭部,而對於自己是否有向告訴人丙○○等人丟擲物品及是否有駕車傷害他人等事實卻稱不記得或否認,前後辯解相異且與常情不符,已堪置疑。
2、次查,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的挫傷可能係自己造
成,診斷證明係醫院濫開云云,惟告訴人丙○○已屆67歲高齡,身體健康程度應不堪此刻意之減損,被告甲○○指稱丙○○自殘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且告訴人丙○○前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並無傷害自己身體誣陷被告甲○○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參以證人古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事發經過情形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彭品榕(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乙○○(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應可採信,此外,尚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幀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故被告甲○○之2次傷害犯行、被告彭品榕之毀損犯行、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品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傷害丙○○、乙○○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駕車傷害他人身體,並不顧在場尚有幼童或可能有其他用路人經過,竟於短時間內衝撞3次,其行為危險性甚高,且於法庭內毫無根據指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假,還稱自己亦可平白無故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彭品榕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車輛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彭品榕、乙○○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彭品榕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鑰匙1支,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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