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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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現應受送達丙○○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 蘇繼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生前居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5樓)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餘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1年8月6日死亡、生前居住竹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繼承權。
(二)程序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蘇繼鋒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4日向原告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因被繼承人蘇繼鋒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於85年8月13日依法提出訴追,並獲鈞院85年度促字第10007號支付命令乙紙。嗣原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823號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蘇繼鋒財產後,始發現其於91年8月6日死亡。而因代辦繼承中,戶政機關所提供之蘇繼鋒繼承人資料仍有疑義,無法確認繼承人,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查被繼承人蘇繼鋒登記配偶 羅綉媛 (現更名為戊○○)應為繼承人之一,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羅綉媛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被告甲○○與蘇繼鋒婚姻為有效,甲○○既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法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後配偶之繼承權即歸屬被告甲○○所有。
(三)次查,被繼承人蘇繼鋒與原配偶 蔡素惠 (82年6月10日離婚)於59年8月兩人出境至美國期0生下被告丁○○、丙○○二人,由於其等出生後無入籍我國,致查無被告丁○○、丙○○二人戶籍及住所地,惟據蘇繼鋒死亡前申報所得稅之扶養子女資料列有被告丁○○、丙○○,此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書內有國稅局認列被告丁○○、丙○○等二人為繼承人資料可證。且原告日前電話向被告之舅舅(住高雄市)查證,亦確認有此事,是被告丁○○、丙○○既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子女,依法即為繼承人。
(四)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甲○○、丁○○、丙○○等三人應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對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又被告甲○○等三人對於蘇繼鋒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之債權求償,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六)另要辦戶籍登記,需要戶籍資料,但是沒有戶籍資料,沒有辦法辦理。而有關蘇繼鋒有女兒丁○○、丙○○,是透過證人戊○○即羅綉媛告知,被告甲○○也知道。被告丁○○、丙○○母親的哥哥在臺灣高雄,原告曾經電話聯絡,其知道丁○○、丙○○在美國的地址。且當時蘇繼鋒申報所得稅時,有將被告 蘇純綺 、丙○○列入扶養,國稅局可能會有資料。
(七)又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弟己○○對於蘇繼鋒遺產稅之核定、繼承人等,都提出質疑,己○○認為蘇繼鋒與 羅久妹 (證人戊○○即羅綉媛)之婚姻是無效的,被告甲○○部分,因沒有登記,所以己○○也不承認。己○○是利害關係人,因為若蘇繼鋒無配偶、子女,即由其繼承。
三、證據:提出本院85年度促字第100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九二)新院昭民慎字第31953號函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伊與蘇繼鋒是於82、83年底結婚,但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人都是蘇繼鋒家人,還有雙方父母親,伊父親尚存,母親已歿,而蘇繼鋒母親亦已過世,蘇繼鋒之大哥蘇繼宗已經移民美國,伊大嫂吳 游愛 還在,可以請其出庭作證,己○○是蘇繼鋒的弟弟,還住在新竹,結婚時這些人都有在場,有請客的照片,結婚時是在新竹市一家海鮮餐廳。伊與蘇繼鋒訂婚時是在伊大嫂家,訂婚時沒有宴客,結婚時有宴客,但訂婚是否與結婚同一天,伊則不記得了。蘇繼鋒過世時,伊還是蘇繼鋒的配偶,二人還沒有離婚。
(二)伊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曾告知其有兩個女兒在美國出生,沒有回過臺灣,所以在臺灣沒有戶籍資料,名字叫丁○○、丙○○。被告蘇純綺、丙○○母親的娘家在臺灣。
至於蘇繼鋒申報所得稅資料查無子女部分之申報,應是子女已經成年,所以沒列,己○○應該知道。
(三)蘇繼鋒當時與伊結婚時,伊有請蘇繼鋒提出在美國與蔡小姐離婚之判決,蘇繼鋒有提出中文翻譯給伊看,裡面有提到其女兒。辦離婚登記時,蘇繼鋒也有提出離婚判決之中文譯文給戶政事務所。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照片一張為證。
丙、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⑴向本院調閱85年度促字第10007號卷、87年度訴字第319號刑案全案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247號全卷);⑵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調取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全案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全卷);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94年度簡字第667號全案卷證(含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9號);⑷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全案卷證、被繼承人蘇繼鋒80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或該年度之後尚未銷燬之最近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全卷;⑸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蔡素惠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繼鋒向其借貸580萬元,但未依約清償,已經其向本院聲請對蘇繼鋒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其依法對蘇繼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蘇繼鋒已於91年8月6日死亡。而其於代辦繼承登記時,因戶政機關提供之蘇繼鋒繼承人資料尚有疑義,另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所載,蘇繼鋒之配偶應係本件被告甲○○,非戶籍登記上之羅綉媛(現更名為戊○○),另蘇繼鋒在美尚與前妻蔡素惠育有二女即被告丁○○、丙○○,但因該二人未曾入我國籍及返台,欠缺相關之年籍資料,為後續借款債權之求償,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經查,雖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丁○○及丙○○亦未以書狀或到庭就本件為何聲明或陳述,然因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登記上,戊○○即羅綉媛仍登記為蘇繼鋒之配偶,而何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攸關原告後續之債權求償行為,若未確定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應為被告甲○○,但戶籍登記上卻為戊○○即羅綉媛,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全卷,查得被繼承人蘇繼鋒係於82年6月10日與其前妻蔡素惠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而證人戊○○即羅綉媛縱使曾於81年間與蘇繼鋒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惟斯時,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之婚姻關係尚存在,是證人戊○○即羅綉媛與蘇繼鋒間所行上開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因重婚而無效。反觀,被告甲○○陳稱其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乙節,已據被告甲○○提出結婚時宴客之照片一張,並有證人即被告甲○○之大嫂游愛到庭證述:「被告甲○○從小與我住,蘇繼鋒是她第二春。蘇繼鋒親自到我家娶被告甲○○,後還到蘇繼鋒家請,也有到餐廳請客,但不知道是哪家餐廳。」等語在卷,雖證人即蘇繼鋒之胞弟己○○亦到庭證稱:「當時是我母親生日聚餐。他們沒有結婚、登記,也沒有住在一起。」,而否認被告甲○○與蘇繼鋒有結婚(以上均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案卷內(61頁至62頁)所附蘇繼鋒以新娘車迎娶甲○○及在餐廳宴客之照片6楨,與上開照片左下角顯示拍照日期為「1113`94」等節,可知被告甲○○確曾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而此時,蘇繼鋒已與其前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被告甲○○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此外,復查無被告甲○○之後有與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是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時仍為蘇繼鋒之配偶,應可認定。至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無生育子女部份,本院就此雖查無被繼承人蘇繼鋒子女之相關年籍資料,惟依證人戊○○即羅綉媛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問:91年間,是否曾以蘇繼鋒之繼承人暨配偶身分,申報蘇繼鋒遺產?)是的。(問:當時除了列你為繼承人之外,還有列蘇繼鋒兩名子女為繼承人?)是。(問:二名子女之姓名?)羅純婍、 羅純妍 。(問:為何知道蘇繼鋒有這二名子女?)91年我申報遺產稅,我根據蘇繼鋒遺物,翻到他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上有記載這二名子女,所以請代書一併幫我申報。(問:這些資料還在?)有,但是要找找,若有,可以下次提出。這二人確實是蘇繼鋒的女兒,但是我沒有見過。」(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雖證人戊○○即羅綉媛並無提出所稱之被繼承人蘇繼鋒申報所得稅資料,另本院經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蘇繼鋒80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或該年度之後尚未銷燬之最近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全卷,亦僅調得蘇繼鋒88年至91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無法獲取被繼承人蘇繼鋒於申報所得稅時有關扶養子女部份之申報資料,然據證人戊○○即羅綉媛所提蘇繼鋒自書與其前妻蔡素惠在美國離婚判決譯文,就有關在美財產之安排及歸屬,曾提及其有二個女兒,且被告甲○○亦當庭表示該份譯文確係蘇繼鋒所寫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是綜上觀之,原告稱被繼承人蘇繼鋒生育有丁○○、丙○○二名子女乙節,亦可信實。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而被告丁○○、丙○○則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子女,為蘇繼鋒之直系血親,既均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所定,被告甲○○、丁○○、丙○○即為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人。另據原告提呈之本院(九二)新院昭民慎字第31953號函影本,亦載明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則本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9,342元(含裁判費56,24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100元),而原告曾於本件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被告丁○○、丙○○公示送達,並因此花費2,000元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登報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惟原告嗣竟未於該公示送達所定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該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0元係因原告遲誤期日而致訴訟延滯所生,是雖原告於本件全部勝訴,惟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院仍得命其負擔該部份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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