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與 林昭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9包等物品,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等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簽結,同案被告林昭伶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9包沒收銷燬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