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玉燦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因違規侵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與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伊受有右股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次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又伊原在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山公司)任職,月薪約60,000元,因車禍受傷1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780,000元,另伊所有之前揭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撞毀預估修繕費為197,850元,被告為蔡玉燦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97,850元及自95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尚未支出,又原告主張收入減少部分,應提出薪資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休養期間6個月即可,原告主張有13個月無法工作,顯屬過長,另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蔡玉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因違規侵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前額擦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毀損;另蔡玉燦則因而死亡。
㈡被告為訴外人蔡玉燦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蔡玉燦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致原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因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治療13個月,每次自付額約200元,計支出醫療費用約20,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2紙為佐(詳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165號卷第20-25頁)。惟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經統計金額僅為7,181元之事實,為原告嗣後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於7,181元範圍內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可取。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有13個月無法工作,依其在環山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60,000元,此次車禍致其收入短少78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含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佐(詳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165號卷第15-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僅須休養6個月即可,且其應提出薪資證明,證明其月薪高達60,000元等語。查,環山公司係供個別駕駛員靠行之公司,原告並非環山公司聘僱之員工等事實,有環山公司96年3月26日函覆本院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詳卷第3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職此,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含薪資明細表)自難信為真實。然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度聯結車駕駛其收入較一般勞工為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訂之現行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之收入,要屬過低,應無可採,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應以50,000元為度。其次,原告於95年5月14日因本案車禍受傷,休養至96年3月即可開始工作一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覆函1份可佐(詳卷第32頁),是原告因本案車禍所需休養期間應以9.5月為適當。依此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案車禍,致不能外出工作因而減少收入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66,769元【其計算式為:[50,000×8.00000000(此為9月無法工作之霍夫曼係數)+50,000×0.5×(9.00000000-0.00000000)]=466,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被撞受損,預估修理費合計197,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7,450元、烤漆費用為16,000元、工資為44,4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委修單影本3紙在卷(詳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165號卷第7-9頁)可稽。又查,系爭車輛乃「83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即94年5月14日),相距已有11年零4個月,是系爭車輛顯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車輛既於行駛中發生本案車禍,自仍屬堪用狀態,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137,450元部分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經以1折計算後零件費用額數應為13,745元。承上,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以74,145元為度【計算式:13,745(零件費)+16,000(烤漆費)+44,400(工資)=74,145】。從而,原告在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要無理由,尚非可採。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計為548,095元
【計算式:7,181(醫療費用)+466,769(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74,145(車輛修繕費)=548,095】。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案車禍其所受損害額548,095元,訴外人蔡玉燦既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又為蔡玉燦之繼承人,則蔡玉燦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為被告所繼承。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54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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