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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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99,
29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故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利息約為11,584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10,876元,已逾1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原審誤行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發回。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雖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然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應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99,292元,其中99,292元部分自民國95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併算其孳息、違約金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292元,並未逾10萬元,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誤行小額訴訟程序,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被上訴
人應證明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乙節。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3份等為證,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洵屬無據,其上訴自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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