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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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底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售給人頭帳戶買賣集團成員乙○○(另案審理),乙○○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甲○○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 湛忠曜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常業詐騙所得金錢之暫存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湛忠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筆錄;乙○○、蔡佳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表、帳冊1張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官訊問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夫妻與乙○○認識多年,原本為很好的朋友,於93年12月27日,與乙○○及其夫一同至中信銀行開設系爭帳戶,開戶時即將乙○○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存入前開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乙○○表示信用破產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並不知情乙○○將該帳戶作何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
五、經查:㈠被告夫妻與乙○○認識多年,原本為很好的朋友,於93年
間,乙○○當時受雇於蔡佳益,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再轉賣予詐騙集團(即俗稱之簿子頭),因蔡佳益要求乙○○提供1個帳戶供湛忠曜詐騙集團購買人頭帳戶後匯入酬勞之用,乙○○遂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夫妻一同至中信銀行,由被告開設系爭帳戶,開戶時即將乙○○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存入前開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乙○○再將前開帳戶存摺交予湛忠曜,湛忠曜則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向蔡佳益購買人頭帳戶之酬勞存入,湛忠曜不曾自被告之帳戶領錢等情,業據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核與湛忠曜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蔡佳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中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表及帳冊1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自乙○○、蔡佳益及湛忠曜上開陳述,可見被告甲○○之
帳戶,係匯入蔡佳益、乙○○販賣人頭帳戶之酬勞之用,意即蔡佳益、乙○○賣出人頭帳戶給湛忠曜詐騙集團後,湛忠曜即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將酬勞匯入其持有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供簿子頭之蔡佳益及乙○○提領花用。而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其帳戶係詐騙集團行騙時告知被害人,供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幫助詐欺之狀況有所不同。
㈢衡情一般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帳戶,因帳戶名稱及
號碼已提供與被害人,一旦被害人發現上當受騙,即有隨時報警,帳戶遭到警示或結清,無從提領之風險,故詐騙集團對這種帳戶均會於被害人匯款後即刻提領一空,這種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會顯現當日匯款當日提領之紀錄。至供詐騙集團匯入購買人頭帳戶酬勞之場合,由於人頭帳戶之使用期限不久已如上述,詐騙集團不斷需要簿子頭持續提供新的人頭帳戶,而有長期交易之必要,則用來匯給簿子頭酬勞之帳戶,應較為穩定且不易為他人所發覺,是此兩種帳戶應不致於混用,造成簿子頭領取酬勞時不必要的風險。
㈣綜上,被告上開帳戶,既係供詐騙集團匯款給簿子頭之用
,非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無從認定匯入款項之來源係被害人,自非用以常業詐欺,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六、從而,本件被告上開帳戶,既係供詐騙集團匯款給簿子頭之用,非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證明其內存入之款項來源係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該帳戶係常業詐欺之用,是亦難以幫助常業詐欺相繩,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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