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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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cbook筆電壹台、書籍貳本、筆記本壹本、紫色羽絨外套壹件及小米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宗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2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Macbook筆電1台、書籍2本、筆記本1本、紫色羽絨外套1件及小米後背包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庭玉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4時33分許,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搭上開往松山之班次310號列車後,即將裝有Macbook筆電1台、書籍2本、筆記本1本及紫色羽絨外套1件之小米後背包(價值共新臺幣5萬元)放置於座位旁之置物架上,並坐在該置物架旁。嗣 蔡宗貴 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捷運景美站搭上同班列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庭玉未察覺之際,徒手將林庭玉放置於置物架上之後背包取走,並隨即下車逃逸。
二、案經林庭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捷運進出站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本案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