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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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 傅重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牆面之電錶、、鐵管及採光罩上之落水排水管道等。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經本院命原告查報其因本件所受利益,原告表示其若勝訴可使建物所有權完整行使而有財產利益,但並未說明具體數額。衡以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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