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 蔡宜蒓 被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長廊上方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監視器鏡頭,核為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依上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桉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