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義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詎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89年5月12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前來報到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陳榮義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12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3月24日(即89年6月12日至89年10月5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7日(即89年6月26日至89年7月12日),故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9年5月12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2月18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