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乾溪東路口,欲左轉乾溪東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即欲左轉。適告訴人 林珊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