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4、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持續性憂鬱症併腦中風後極重度肢體障礙及語言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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