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燕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燕於民國100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屏東縣○○鎮○○路181之4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樓營業大廳處,因客戶向其投訴 馮潤梓 處理款項疏失問題而與馮潤梓發生口角,陳秀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均台語)等語辱罵馮潤梓,使馮潤梓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馮潤梓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燕、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 熊振華 、馮 徐美香張月娟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明 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熊振華、 馮徐美香 、張月娟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秀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馮潤梓因客戶投訴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公事與告訴人爭吵,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並
據證人熊振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在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告訴人,還有很多人在1樓大廳,伊在2樓聽到陳秀燕罵馮潤梓「沒操沒小」、「幹你娘」,伊確定是陳秀燕的聲音,伊聽到馮潤梓在說客戶的事,馮潤梓媽媽馮徐美香也在1樓有聽到;100年5月24日早上伊在2樓樓梯口與張月娟討論事情,有聽到爭吵的聲音,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他們吵架時,經理夫妻、工人都在場等語(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3、74頁)、證人張月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跟熊振華剛好要下樓,伊等在樓梯口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被告罵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當時馮徐美香在1樓後面的茶水間,馮徐美香有衝出來,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時,經理夫妻、裝修工人、 莊文 琚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8、69頁)、證人馮徐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辦公室後面的茶水間,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吵架的聲音,在場有經理、經理的先生、 莊文琚 、工人,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4、75頁)、證人 陳美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2樓聽到1樓有被告跟告訴人吵架的聲音,伊就下樓來看到他們在吵架,當時1樓有
2個施工工人、莊文琚、告訴人、被告,還有伊老公跟伊在場,馮徐美香當時本來在1樓茶水間,後來她有出來,被告和告訴人為了客戶的事,你一句,我一句的吵,2人情緒都不好,各有各的立場,吵到最後,有講一些不該講的話,因被告情緒比較激動,所以她忘了自己是女孩子,就罵出三字經,因為她很急,而告訴人說他很盡力在處理了,被告就說客戶怎樣怎樣,被告有忍不住講出那種話出來,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這3句話,伊在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之間,熊振華與張月娟有下樓,但伊不知道她們是否有聽到被告罵什麼,馮徐美香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119頁),查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為新光人壽公司員工,證人陳美霞更身為新光人壽公司處經理,渠等與被告均服務於新光人壽公司而屬同事關係,彼此間復無嫌隙,自難認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陳美霞有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又證人馮徐美香雖係告訴人之母,惟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陳美霞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當無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證人馮徐美香上開所證係與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陳美霞所證一致,無誇大或渲染之情,自無從僅以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而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陳美霞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空言認上開證人所證係偏頗之詞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就被告所辱罵之「沒操沒
小」、「幹你娘」、「幹」究係分開罵或連續罵之所證,及證人熊振華、張月娟就係在樓梯口或走路時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所證,雖見出入,惟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爭吵,被告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當時有陳美霞夫婦、裝修工人、莊文琚在場等事實所證均相符,並與證人陳美霞證述情節一致,而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均非受被告辱罵之對象,渠等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記憶或有不一,應合於常情,自無從僅以此而認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所證不可採。又證人莊文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聽聞被告罵告訴人「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三字經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熊振華、張月娟、馮徐美香、陳美霞上開證述均有未合,且證人莊文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大聲爭吵,然後2樓有人下來看,伊回到伊的位置工作,沒有再注意他們,伊不知道最後他們如何離開1樓辦公大廳,因為經理下來以後,伊就回到伊的座位,之後的事情,伊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反面),參以證人陳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樓拉開被告和告訴人後,他們仍然繼續吵,吵到最後,被告就罵出三字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8、119頁),堪認被告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時,證人莊文琚已返回其座位,是證人莊文琚未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話語,自屬當然,尚難以證人莊文琚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沒操沒小」、「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之地點係在新光人壽公司1樓營業大廳處,一般人可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張月娟、熊振華、馮徐美香、陳美霞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反面、第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120頁),則該處當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所辱罵之「沒操沒小」、「幹你娘」、「幹」乃屬不堪入耳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判決認被告陳秀燕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殊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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