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前,因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執勤員警發現當場試圖攔停,惟駕駛人「經警制止並鳴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嗣經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及3,0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之案發地點位於屏東,異議人當時在台北,此事實有家人可以證明,再則案發當時是早上10時43分,異議人在下午1時與同學一起去打球,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如以一般狀況來說,屏東騎車到台北,僅僅花
2小時似乎有違常理,另違規情事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本案舉發員警現場並無拍照或錄影,是本件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為佐證,顯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查本件異議人執未行經系爭路段為抗辯之理由,是以辨析異議人有無行經系爭路段或舉發過程有無違誤可能誠為本件調查審認之重點。
㈢查逕行舉發案件,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逕行舉發案件若屬促短發生之案例類型,其遭錯認或誤認之可能性極高,為免冤抑,故法規明文舉發過程除須記明車牌號碼外,尚須記明「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此雙重資料交互比對查照據以確認違規車輛何屬,如此逕行舉發程序方屬完備適法;查本件舉發過程係屬逕行舉發案件,此據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然細觀舉發通知單,其上未明載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 汪永誠潘坤庭 等2名員警,2人皆證稱只記明車牌號碼,沒有記下顏色、廠牌(參本院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6頁),佐以2人皆證述目擊違規車輛僅於10公尺之短距離內,勘認2人辨明違規車輛顏色或廠牌等可資辨明之其他資料應無困難,惟2人對於此等資料皆未記明,又2人僅以車牌號碼戶核相符即行舉發,此等舉發手續因無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與電腦檔存資料互核比對,其存在對比資料欠缺因而可能產生錯認或誤認機率之不利益,實不應逕歸責於異議人,此舉發過程之瑕疵不可謂不大,舉發程序難謂適法。
㈣次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該
次休假係於97年4月4日晚上騎乘受舉發機車自蘭陽技術學院返家,該機車於97年4月6日未借人,前揭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佐以證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陳惠玉 到庭證稱:異議人就讀蘭陽技術學院,假日回家的交通工具有時坐火車,有時搭客運,有時騎機車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9頁),可證異議人迭有騎車自學校返家之紀錄。查蘭陽技術學院校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異議人所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之4,此有蘭陽技術學院學校地址網路列印資料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自陳住家地址各1紙附卷可按,按本件異議人受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屏東市○○○路○○號前,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足憑,比對前揭異議人學校與住家地址及異議人受舉發違規地點,前二地位於北部地區之宜蘭縣頭城鎮及臺北縣市,受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南部地區之屏東縣,兩地區分別分立臺灣南北兩端,其間距離相距達300公里以上,無論異議人就讀學校或住家所在地,兩地之間行進往返路線顯與受舉發違規地點無過路或借道之行進路線關係,佐以騎乘機車可達距離,除非屬旅行環島活動之延伸範圍,否則異議人受舉發違規地點,與其平日活動範圍顯無地緣關係,衡以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間為97年4月6日上午時分,異議人當時身分仍為學生,倘異議人於次日即97年4月7日仍須到校上課,則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97年4月4日至6日之清明連續3天假期之收假日上午時分,是否仍可能出現於屏東市○○○路○○號前,並由屏東縣麟洛鄉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衡諸上情種種跡證,本件舉發事實呈顯之機車果否確屬異議人之機車實非全無疑。
㈤再查,證人汪永誠與潘坤庭等2名員警於本院開庭調查庭呈
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其等於97年4月6日12時之工作紀錄註記發現異議人所屬機車違規及舉發過程,惟細觀員警註記之違規機車號碼,其中「2GT」之「2」,與「922」號之「
2」,兩者筆順筆劃字型顯非相當,本院依職權調查無以由其註記一望即知其等所舉發之機車,確屬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2GT-922」號機車,則本件員警舉發違規之機車,是否確屬異議人所屬機車誠然可疑。衡諸上述跡證顯示,本件逕行舉發確認程序存在瑕疵,其存有舉發過程錯植或誤認之可能性,復與異議人平時活動範圍沒有地緣關係,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認定異議人之機車有於受舉發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件應做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所示,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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