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卓宏麗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宏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警方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當場拍照採證後,依法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提出之違規採證相片上無日期,請提供有日期之違規相片,且不要在罰單上任意塗改,因原罰單已被任意塗改了,原寫「在行人道違規停車」,後寫「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處所停車」(以避免將來也被重複開單)。觀諸公司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知逕行舉發時車主及駕駛人均在現場,警方說謊,並私放其他違規車輛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次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故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現其原舉發違規事實即「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有誤,即依職權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舉發機關任意塗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6至18頁),復有警方拍攝之採證相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6月6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17249號函、101年5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146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1、24、25頁),堪信為真。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指稱本件警方提出之採證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等語。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又本件員警於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指出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舉發員警 蘇三郎李憲宗 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明確記載渠等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清勤務,共逕行舉發違停車輛10件等語,而該工作紀錄簿係按期日連續記載,該記載應非臨時虛偽杜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況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為記載及檢附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異議人顯未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其復未提出明確事證可證員警舉發其違規停車之日期、時間有誤,堪認本案員警所為認定異議人係於101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違規停車之處分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言,顯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㈢、另關於異議人所辯:警方逕行舉發時,車主及駕駛人有在現場,屏東分局回函稱逕行舉發時未有車主或駕駛人在場,顯係說謊云云。惟員警蘇三郎已就此陳稱:警方逕行舉發時並未有車主或駕駛人在場,均係完成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及拍照後才出現等語,此有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可知本件警方拍照採證時,並未有人在該自小客車上或車旁,且衡諸常情,設若異議人於警方對其車輛拍照採證、掣單舉發時有在場,理應會上前查看,而本件違規情形甚為明確,當場舉發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員警蘇三郎、李憲宗實無不採當場舉發而改採逕行舉發之必要,堪認員警蘇三郎於前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應係實情,洵堪採信。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則上開員警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當時,因未見異議人,自屬當場「不能」舉發,其等改採逕行舉發,即屬合法有據。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縱認係於本件違規日所攝得,惟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其充其量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警方在本件違規地點取締違規停車之該段時間內曾出現在該處一節,尚無法據以證明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異議人有在現場,而無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及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員警蘇三郎前開陳述不實,附此敘明。
㈣、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之所以明定「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其目的無非係由主管機關以該路段之空間規劃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以提供行人足夠之活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道上來往行人之活動安全,是不論在人行道上停車後,該人行道上是否尚餘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該車之駕駛人仍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非謂需將車停在人行道上致完全阻塞該人行道之程度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因此,異議人辯稱其在公司前暫時停放車輛,並無影響交通行駛及行人通道云云,尚非得據以免責,附此敘明。
㈤、又異議人另指稱警方私放其他違規停車車輛云云。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異議人所辯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等語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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