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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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七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老大」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或十二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 阿強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六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該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CH/2008/B02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報告編號UL/2009/100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一八七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