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士簡字第60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議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與 張榮吉 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榮吉,致張榮吉受有左臉、左側頭皮及左前臂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隨後黃議慶自張榮吉處取得所有廠牌HTCDesire
XT328e號手機1支而與其前女友聯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手機重摔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破裂、外殼脫落、已無法開機使用,而損壞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榮吉。嗣張榮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議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議慶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榮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而所犯傷害罪部分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議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因一時失慮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動手打傷告訴人,另將告訴人事後交付供其聯絡使用之上揭手機重摔在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認雙方均有責任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父親癌症末期,而家中小孩由其太太照顧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