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王水圳 被告 黃妙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民國102年9月10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82年離家出走,與第三者 林福松 同居,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蹤不明,雙方分居已20年,婚姻有名無實,沒有回復的可能,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兩造所生長女即證人 王尤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從82年左右就沒有與原告同住,兩造個性不合,會因為很多事情吵架,兩造會互毆,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被告跟林福松交往,我小時候曾有一段時間去跟被告同居,當時被告跟林福松一起租屋住在外面,所以被告當時與林福松已經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贊成原告與被告離婚,因為兩造沒有婚姻之實已經很久了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尚難認被告受有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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