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30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煉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第14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其96年5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24日,於104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年11月7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嗣經撤銷假釋後,殘刑2年3月25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王煉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4月24日凌晨5時37分許,駕駛其竊得之 劉閔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車容坊加油站,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內洗車機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105年4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之臺北雪梨社區前停車場,見 沈博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徒手以強按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方式打開車門後,並以將保險絲插入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車主沈博文)。
(三)嗣經上開加油站現場主管 彭麒睿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沈博文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察現場採證送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麒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635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83至84頁、12
305號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麒睿、被害人即車主沈博文於警詢之各別指訴遭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635號偵查卷第4至7頁、12305號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犯罪事實二、(一)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1635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犯罪事實二、(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9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89028號函附蘆洲分局轄內尋獲沈博文C5-3303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2日新北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見12305號偵查卷第80至94頁、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竊盜、準強盜等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起意貪念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車容坊加油站之金錢損失,而被害人沈博文上揭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305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二、(一)竊得被害人車容坊加油站零錢盒內現金約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3、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亦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既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後,已分別發還由本件被害人沈博文具領,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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