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永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彭珮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5年9月9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科處新臺幣8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復由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就丙、丁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與丁案相同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實屬不當;何況原審判決就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僅簡單以「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等語為理由,未具體說明何以衡諸本案情節過重,即逕自量處與丁案相同之刑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所產生潛在之危害較輕,且未實際肇事釀成傷亡;又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病、腎臟疾病,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被告收入微薄,尚須仰賴社會救助金勉強度日,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重,倘若被告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下列情狀:(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不宜輕縱;(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曾四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最近一次係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五)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六)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各該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