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年、10月、10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晚間19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正村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惟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及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益證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正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