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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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敏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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