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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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0號
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46號、第18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第19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1699號卷第49頁、審易字第1978號卷第1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違反禁止通話」及「未遠離住處」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上開騷擾及未遠離住處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告之父親即保護令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97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目前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4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
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通話行為,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6時前遷出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並將上開住所全部鑰匙交付丙○○,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28日6時45分許,撥打5通電話予丙○○,復於同日9時許前往丙○○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禁止通話、應遠離丙○○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嗣經丙○○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中之供述。│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坦認致電被害人丙○○││││共5通,隨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違反民│││106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通│││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話且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力通報表執行逮捕、拘禁│100公尺之事項,經警當場│││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開違反禁止通話、遠離住處等違反保護令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甲○○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6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遷出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限為2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先前往上址騎樓前,復又至上址後門,向其母親 李春蓉 索要金錢,其後又前往距離上址約37.46公尺之花店,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⑴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⑵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之住所前及附近花店之事││││實。││││⑶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李春蓉於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4│高雄少家法院106│證明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年度家護字第1800│至少100公尺,且被告對此均知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鎮○○○鎮街││││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5│家庭暴力通報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GOOGLEMAP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