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林雅慧 相對人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資方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點前將上述餘款…新台幣51,044元給予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2年11月6日前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044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人所簽發之如附件所示支票為無效票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2年11月6日再給付聲請人51,044元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雖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惟因票面金額經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屬無效票據),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