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梁鈺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鈺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MT- 丹丹 」、「CIRCLE-Ashley」之成年人(下稱「CMT-丹丹」、「CIRCLE-Ashle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蔡孟儒 、 李莉 葶、 邱仕賢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蔡孟儒、 李莉葶 、邱仕賢將款項分別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轉匯而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CMT-丹丹」、「CIRCLE-Ashle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CMT-丹丹」、「CIRCLE-Ashle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示詐欺告訴人蔡孟儒、李莉葶、邱仕賢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又其係屬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且其轉匯款項天數僅數日,而非持續密集犯案,再其並未取得報酬,復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就告訴人李莉葶、蔡孟儒被詐欺之款項數額,於本院分別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償還完畢,有卷內所附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各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業與告訴人李莉葶、蔡孟儒分別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並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償還完畢,此詳前述,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蔡孟儒、李莉葶、邱仕賢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李莉葶、蔡孟儒業已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完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告訴人邱仕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蔡孟儒、李莉葶、
邱仕賢受詐騙分別轉帳、匯入而後遭轉匯之款項,被告供稱均已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銀行障號銀行帳號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行111年6日間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第2至3行「CICLE-Jenie」「CIRCLE-Jenie」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99號追加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CIRCLE-Ashley」刪除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梁鈺敏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鈺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MT-丹丹」、「CIRCLE-Ashle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鈺敏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障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孟儒、李莉葶,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梁鈺敏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將蔡孟儒、李莉葶遭騙之款項從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而隱匿其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孟儒、李莉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CMT-丹丹」、「CIRCLE-Ashley」,並依「CMT-丹丹」、「CIRCLE-Ashle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被告並可從匯出之款項中抽取10%之費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儒、李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蔡孟儒與「副業徵才-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證明告訴人蔡孟儒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李莉葶與「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BRK-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證明告訴人李莉葶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被告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6被告與「CMT-丹丹」、「CIRCLE-Ashl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CMT-丹丹」、「CIRCLE-Ashley」,並依「CMT-丹丹」、「CIRCLE-Ashle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CMT-丹丹」、「CIRCLE-Ashle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已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非屬幫助犯,而為正犯,報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1蔡孟儒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副業徵才-Andy」,向告訴人蔡孟儒佯稱在「Ye雲上科技」投資可獲利等語。111年8月9日20時31分匯款1,000元2李莉葶於111年6日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ICLE-Jenie」,向告訴人李莉葶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BRK)」投資可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8時40分匯款3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9號被告梁鈺敏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鈺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MT-丹丹」、「CIRCLE-Ashle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鈺敏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一起來打工」、「富強」、「BRK-線上客服」向邱仕賢佯稱投資BRK平台得以獲利等語,致邱仕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9日20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梁鈺敏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將邱仕賢遭騙之款項從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而隱匿其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鈺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BRK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CMT-丹丹」、「CIRCLE-Ashl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