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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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1號聲請人 尤昱誠 被告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昱誠為被告尤俊傑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前往台北看守所與被告會面,被告再三保證沒有販毒。聲請人擔心被告甫成年,在監所之複雜環境會造成無法憶測之影響,聲請人日後會監督被告配合司法調查,倘判決確定,亦會確保被告如期執行,且被告家境亦非富裕,被告亦無棄保遣逃之能力,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原審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明定,惟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尤昱誠為被告尤俊傑之父,並非原審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抗告狀內提及給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此一陳述若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後,訴請法院變更之替代強制處分,因上開聲請業經駁回,本院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琮欽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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