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判決正本係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所居處所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14為送達,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狀略以:被告因安非他命成癮,難以克制,一時輕忽再施用安非他命,已經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現已受聘擔任保全一職,生活已步入正軌,若因本案需再入監服刑,恐將錯失目前工作,請鈞院衡量被告生活已回歸正途,准予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似有過重,因其他相類判決大都判處有期徒刑6月,甚至更低,且得易科罰金,故而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9頁),再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6月25日經評定無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35號、同年度易字第401號、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0、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97年度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並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假釋期滿後,旋即繼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與其前案犯罪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2日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旬又繼續施用本件毒品,實屬不該,原判決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非本於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即難認係已依前開說明提出具體理由,應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