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鐘南 被告 李治國
李欣展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秀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壹點捌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治國及李欣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點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芬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李治國、李欣展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芬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治國、李欣展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8年1月22日取得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卻遭被告李秀芬所有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違建物與圍牆,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1.83平方公尺,以及遭被告李治國、李欣展所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後方增建之違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原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前揭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之系爭22號、24號房屋後方分別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
附圖B、A部分所示面積,該等如附圖B、A部分所示面積上之圍牆、增建物,均屬事後增建之違建物,並非合法興建之建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既均屬事後增建之違建物,系爭22號、24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興建,顯係屬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溝、化糞地等均非被告所建築,且為
被告上開房屋所屬社區25戶所使用,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拆除:
被告等均係於75年間分別向前手購買系爭22號、24號房屋,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均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至於鈞院委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有所謂圍牆內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A部分所示、面積各11.83平方公尺及3.6平方公尺云云,惟所謂圍牆內占用之附圖B、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範圍,除該範圍土地上有圍牆(圍牆內埋有全社區25戶之天然瓦斯管)外,圍牆下尚有全區25戶所共同使用之水溝及化糞池,其中水溝及化糞池等設施均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已完成,圍牆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安裝天然瓦斯管前已建築好,此等設施亦是在被告等於75年10月15日向前手購買時均已完成;而水溝及化糞池均為社區全體所公用,屬公共設施,並非被告等單獨所有,圍牆則為前營造公司所違章興建,被告等並未出資,自無所有權,其上尚有天然瓦斯管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圍牆及該土地上之設施(化糞池及水溝),因被告等並無拆除之權源,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系爭圍牆、水溝,化糞池之興建並無故意逾越地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
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合法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興建時整個社區設有水溝以為污水之排洩,而水溝之設計係沿原有地界線而興建,當時開工時亦有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人員到場放樣指界,興建完成請領使用執照時,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及監造人等測量確認後才發給使用執照,於75年間被告所有之系爭22號、24號房屋之基地,並無有任何越界之爭議,足見被告房屋所屬之大樓於興建時並無發生越界及越界故意之情事,被告等向前手購買,自無任何故意越界之意思存在。而如附圖A、B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圍牆、水溝、化糞池,均屬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若予拆除,對社區全體居民日常生活損害甚大。而就原告而言,因遭占用之範圍甚小,且在地界邊線,系爭土地原告已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建築執照,目前仍在施工中,顯見其建築不因被告等占用如附圖A、B部分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而有任何影響,亦即,原告不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而發生建築執照無法核發及施工之情形,該占用部分並無影響工程之進行,對原告所產生之損害甚小。兩相比較,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利益極小,而系爭圍牆、污水溝、化糞池之拆除,卻影響社區居民對該等公共設施之使用,確有公益上目的及價值之立即性損害產生,是基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權衡,縱該等公共設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但被告等因非故意為之,自應依民法第769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建物移去之義務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李秀芬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22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治國、李欣展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24號房屋(建物權利範圍各1/2)連同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周圍土地已取得建造執照,規劃設計為地上15層、地下3層共6棟229戶之集合住宅,目前在施工興建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件、建造執照影本1件、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4-31頁、126-12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22號、24號房屋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遭系爭22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與圍牆
及系爭24號房屋後方增建物所占用?㈡被告等抗辯之化糞池、水溝,有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被告等抗辯系爭22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與圍牆,及系爭24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溝等均非被告所建築,且
為被告上開房屋所屬社區25戶所使用,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拆除,有無理由?㈣被告等抗辯系爭22號房屋後方、系爭24房屋後方各占有如
附圖所示B、A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遭系爭22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與圍牆及
系爭24號房屋後方增建物所占用?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遭被告李秀芬之系爭22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與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及遭被告李治國、李欣展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等語,雖為被告等否認,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以該所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測量成果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等確有各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開面積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採。
㈡被告等所抗辯之化糞池、水溝,有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系爭22號房屋後方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土地之增建物與圍牆,及系爭24號房屋後方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⒈被告等抗辯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內,
設置有被告所屬社區大樓之化糞池、水溝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李秀芬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及被告李治國、李欣展所共有之系爭24號房屋(建號為同段1196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載明該2房屋坐落土地地號均為公園段第624地號,顯見系爭22號、24號房屋後方所占用原告之系爭63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及圍牆部分,並非合法興建之建物。又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就系爭22號、24號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所施測之75年7月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顯示系爭22號、24號房屋均係全部坐落在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範圍之內(即重測後之公園段624地號)。復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22號、24號房屋之建造與使用執照卷宗查閱結果,依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圖亦顯示系爭22號、24號房屋之「合法建築範圍」係在公園段624地號之地界線內,且化糞池係設置於公園段624地號之地界線「內」,水溝亦係沿著地界線而設置於公園段624地號之地界線「內」(見上開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圖,此外亦有原告所提之本院卷內第81、178、179頁竣工圖影本在卷可參),遑論依現況現場照片所示,已未見被告等系爭22號、24號房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下方有何水溝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9頁之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縱令該水溝確屬存在而因位於地面下而無法得以目視得知,然依前開竣工圖所示,水溝係沿著地界線而設置於公園段624地號之地界線「內」,故被告等所辯屬於公共設施之化糞池、水溝設在(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630地號土地云云,顯非可採。⒉又依上開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圖及竣工當時照片所示,系
爭22號、24號房屋竣工當時,並無任何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或圍牆之設置,此有附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中建字第1996號(75中使字第1106號)執照卷宗內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可稽(亦可參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內第81、178、179頁竣工圖影本、第173頁之竣工照片影本),再核對系爭22號房屋及系爭24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所示,亦無任何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及系爭圍牆之設置,足認占用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及系爭圍牆之設置,為事後增建之違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等亦自承系爭圍牆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建商所建造(見本院卷第135頁),非屬合法建物範圍。
㈡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水溝等均非被告等所建
築,且供被告等上開房屋所屬社區25戶所使用,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拆除,有無理由?查被告所抗辯之水溝,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此節抗辯,尚非有據。另設置於系爭22號、24號房屋後方之圍牆或增建物,縱非被告等所興建,然該圍牆連同系爭22號及24號房屋後方之增建物部分,均屬違章建築,且僅得自被告之系爭22號或24號房屋門口進入於內,顯非供被告所屬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所得使用,並已由被告等自渠等前手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當有拆除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㈢被告等抗辯系爭22號房屋後方、系爭24房屋後方各占有如附
圖所示B、A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為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之
3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B所示範圍,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設置地上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而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均為75年間興建完成於75年
8月1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均於75年10月24日各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民法第796條之
1規定,於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之糾葛均有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⒉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得否依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為準,換言之,逾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係故意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而該相鄰土地間之權利義務狀態,隨其後所有權之移轉於第三人時,亦有效力。承上所述,本件系爭22號、24號房屋後方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縱令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另行設置,然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建商於設置系爭圍牆時已明知有逾越至系爭土地範圍而為建築之情事,已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所有權擴張之主張,今被告等自原建商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處受讓包含系爭圍牆在內之建物,無論被告等於受讓時是否明知上開越界建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仍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拒卻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更遑論被告等自前手受讓後,復於合法建物範圍之後方至系爭圍牆之間,加蓋違章之增建物。
⒊被告等另辯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1.83平
方公尺、3.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緊鄰地界線,目前原告所建築之物亦無使用該土地,而係作為空地此,是此筆土地對於原告幾無使用價值,但拆除圍牆將破壞系爭建物社區之瓦斯管線、排水溝、化糞池等必要公共設施,影響甚鉅,相較原告可得利益,顯輕重失衡,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興建新大樓時,因相關建管法令規定,鄰房占用之面積(即被告等所占用之如附圖A、B所示面積)應併入建蔽率及容積率計算,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目前正興建中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0中建字第00151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8頁),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11.83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如不予拆除,導致相關土地建案可建築之容積率減少,可銷售面積加計不納入容積計算之陽台部分共短少約5、6坪,原告 陳明 以目前市價每坪50萬元以上計算,其損失高達200至300萬元,參諸以目前系爭土地週邊之房市價格在每坪40萬元以上(參卷附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份)而言,原告受損至少為200萬元,其上開主張,應可憑採,固難謂原告可得利益僅輕微,且如不拆除,亦將導致原告日後無法將此部分面積之系爭土地點交予新建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結果;反之,被告所辯之水溝、化糞池等公共設施,並未設置於或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瓦斯管線雖沿系爭圍牆而鋪設,然瓦斯管線並非固定設施,得由裝設瓦斯管線之瓦斯公司前來改設管線位置即可,故兩造之利益相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⒋再者,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本件系爭22號房屋後方增建物及圍牆、系爭24號房屋後方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均係於合法建物後方有所增建,業如前述,非單一整體而無從分割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顯無礙於被告等所有房屋之整體,本件自無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
⒌基上,被告等上揭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李秀芬應拆除系爭22號房屋後方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李治國、李欣展拆除系爭24號房屋後方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均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2號房屋後方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李治國及李欣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4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玉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