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倫
黃來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鄭新倫於民國10
6年7月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里○○○街○○巷與中灣五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黃來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鄭新倫因而受有左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指骨粉碎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來印則因而受有右側第3-6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肘擦傷、小腿擦傷,足部擦傷、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新倫、黃來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新倫、黃來印互相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渠 等分別於10
7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