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林口未來城之給排水工程(下稱林口工程),於民國95年12月間,被上訴人持第三人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就上訴人對沛康工程有限公司起訴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之名片洽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3日進場施工,其間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簽訂合約,上訴人均加推諉而未簽訂,被上訴人並告以用雇工方式施工,承攬報酬包含管理費及工具之損失在內,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付。嗣至上訴人施作至96年3月15日止,總計點工737.5工,以每工2,300元計算,總報酬為169萬6,250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54萬2,
157元,餘款15萬4,093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093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確係因被上訴人定作,而自95年12月13日起進場施作,至96年3月15日止,總計點工737.5工,然當時約定乃以每工2,100元計算報酬,總報酬應為154萬8,750元,而該工地之最後一期即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之應付工資17萬6,
500元,故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領取同額金錢後,雙方已經結清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5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點工
108.5工所給付之數額為25萬元,平均每工每日為2,304元,超過2,3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慰勞員工之茶水錢,另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數為371工,被上訴人給付78萬8,500元,亦超過所稱每工每日2,100元之數額,而實務上被上訴人要無超額給付之可能,凡此均足證雙方約定報酬非每工每日2,100元。況於另案訴訟中,就僅先於本件所涉林口工程早一個月動工之內湖工地工程承攬部分,被上訴人亦承認係按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顯見本件不可能按每工每日2,100元計算承攬報酬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093元(因上訴人僅就原審不利部分請予廢棄改判,故此數額應係14萬7,140元之誤繕)。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陳以:被上訴人給付超過部分,係屬零用金,被上訴人已超額給付16萬5,857元,本應由上訴人退還,而內湖工地雖以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但內湖工地因尚未簽約,上訴人就已經進場施作,故願意按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給付,至林口工程之施工人力,因係由上訴人登報應徵而來,工資較為便宜,此與其自己培養之工人有所不同,而最後一期請款,業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字據上載明:「乙○○工地結清」等文字無誤,是上訴人訴請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53元部分,因未據上訴,即已確定,應予敘明。
三、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林口工程,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派遣人工數計為108.5工,自96年
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數,則為371工,施工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合計上訴人點工737.5工施作,而被上訴人已經給付154萬2,157元之承攬報酬,另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承攬內湖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按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任負責人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另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55號程序中經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作日誌簽到單(原審卷第15頁以下、第126頁以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4頁以下),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約定承攬報酬未付,而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至若他造當事人對於一方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或不加爭執者,依據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之當事人則可不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承攬林口工地工程之報酬,係按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一節,除被上訴人已自認有同意以每工每日2,100元計付部分,上訴人無庸舉證外,其餘上訴人主張超過部分,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舉證未盡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此雖主張依上載兩造不爭執之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派遣人工數及被上訴人給付數額,與另外承攬之內湖工地計價方式等情,資為其主張之佐據。惟繹之上訴人所陳上情,就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派遣人工數及被上訴人給付數額而言,以之核計結果,被上訴人實際計付數額,亦非與按上訴人主張之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所得同額,而上訴人稱超額部分係茶水資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充為零用金使用等語。又兩造就內湖工地約定之承攬報酬如何,與本件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工人是否為長期培養、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高低等項因素,確均必影響定作物之品質,工資亦有高低之別,此核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應徵來的工人是依其資歷、程度決定薪資,程度較好的2,500元、2,600元,程度較差的就2,
100元、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以下),顯示工人之工資非屬固定,自可能影響承攬報酬之高低,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非全屬無據,是有關內湖工地承攬報酬約定如何,實不足以採為本件林口工地報酬計算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另稱:一般工資行情為每日2,300元至2,500元,自己培養的工人每日工資為2,200元,其實自己培養的工人與登報來的都一樣云云,然上訴人為牟利營業之公司,果如所陳登報徵得之工人,每一工人每日工資均在2,300元以上,則上訴人豈有利潤可言,由此顯見其此部分之主張為非可採,所舉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主張屬實。此外,未據上訴人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所主張之報酬計算約定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應認除被上訴人自認之以每日每工2,100元計算報酬部分外,超逾部分因未據證明,為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記事本內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之單據以觀,首行記載:「乙○○工地結清」,次行記載:「實領176500乙○○林口4.19」等文字,依此文義顯示,雙方確已經就林口工程合意結清給付完畢,是縱如上訴人主張報酬應按每工每日2,300元計算,因雙方已結算,合意於被上訴人給付17萬6,500元時全部清償完畢,並經上訴人受領同額給付無誤,被上訴人即已無積欠未付之承攬報酬可言。上訴人雖指摘該字據上首行文字為簽收時所無云云,然揆之上開文字記載,如無首行文字,則次行文字距離頁首之行距達三行,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同一記事本內乙○○收款時簽收字據多頂首起始書寫之習慣不符(本院卷第54頁),且其他收款字據記載文字,均為:「茲收到○○○元正」,與系爭結清字據記載為「實領」若干金額不同,可知此結清字據確係針對林口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結清收款而簽立,記載內容應屬真正,上訴人執前情否認該字據記載之真正,為無可取,要無礙於前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承攬報酬15萬4,093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953元部分,雖有未合,惟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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