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幼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0年度執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幼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幼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