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即被繼承人 羅陳 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仕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即被繼承人羅 陳三妹 之承受訴訟人
羅祥源 羅尹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智佳 被告即被繼承人 羅陳三 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智佳訴訟代理人羅雅芳被告即被繼承人 羅陳三妹 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吉燃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被繼承人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
得八六○三二分之一○六二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三四四一二八分之八七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三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四○○○分
之九○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一六○○○分之七四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㈢附表編號六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四八○○○
分之四二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九六○○○分之一七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㈣附表編號七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四八○○○
分之一二七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九六○○○分之五二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㈤附表編號八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一二○○○
分之四九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二四○○○分之二○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㈥附表編號九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一九二分之
三四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一九二分之七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附表編號十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00000
00分之七○三九五三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0000000分之二八九八六三之事實上處分權。
㈧附表編號十一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兩造並得各自單獨向南州地區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㈨附表編號十二之遺產: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取得新臺幣柒
萬零捌佰叁拾肆元,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取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兩造並得各自單獨向南州地區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負擔四十八分之十七,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負擔九十六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祥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羅吉燃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本有兩造(其中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雅芳、羅尹伶係代位繼承父親 羅仕森 之應繼分)及羅陳三妹,且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繼分為原告、被告羅玉金及羅陳三妹各1/4,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雅芳、羅尹伶各1/16,惟羅陳三妹嗣於109年3月18日死亡,並立有遺囑,經本院108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繼分各1/4,全歸原告及被告羅玉金平均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惟如認此部分有特留分之適用,則由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受分配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雅芳、羅尹伶各受分配1/24羅陳三妹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
㈡被告羅智佳於108年10月23日當庭主張其祖父羅吉燃在70年
間,曾向其母 羅蔡秀嬌 借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用,祖父說要用土地來歸還云云。然被告羅智佳當庭提出之證明書卻載明:羅蔡秀嬌於70年間提供20萬元資金,與羅吉燃共同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而暫時登記與羅吉燃,其中面積6厘部分係羅蔡秀嬌所有,現借名登記與羅吉燃等語。前者稱為借款,要用土地歸還,所提出之證明書卻為「提供資金,共同(似主張購買)133-1、133-8地號土地,其中6厘借名登記與羅吉燃」,其主張明顯矛盾。
且原告亦否認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㈢況被繼承人羅吉燃於97年12月2日將坐○○○鎮○○段○○○
○○○號(面積2629.18平方公尺),其中364/1000(換算面積957.02平方公尺)贈與被告羅祥源。102年8月6日○○○鄉○○段○○○○○號土地(面積1147.79平方公尺)全部贈與被告羅祥源,及將三和段133地號土地(面積1899.66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及其妻 劉慧娥 共有(各1/2),同段133-
8地號土地(面積778.48平方公尺)贈與原告及其妻劉慧娥共有,各18967/150556,並均於96年7月30日贈與其子羅際凱。被告羅智佳之母羅蔡秀嬌,亦有取得相鄰○○鄉○○段○○○○○號土地(面積3626.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更無須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必要,顯見被繼承人羅吉燃並無向羅蔡秀嬌借款20萬元之情,況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兩造屢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法辦理
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吉燃所遺及被繼承人羅陳三妹繼承自羅吉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則均以:㈠祖父羅吉燃在70年時,有跟其母借一筆20萬元使用,祖父說
要用土地來歸還,當時換算土地價值約6厘地,祖父才說以後要用三和段133-1及133-8地號土地中之6厘地來還,其他土地因是家族共有,無法移轉給我們,故分割遺產應先扣掉要歸還我們的6厘土地。
㈡被繼承人羅陳三妹所留之遺產部分即羅吉燃所遺留上開遺產
之公同共有部分1/4,然羅陳三妹委託 林宏宸 地政士製作代筆遺囑,遺囑約定所遺之財產全歸原告及被告羅玉金平均取得,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爰主張行使扣減權。另該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與法定要件不符,且內容顯與事實大相逕庭,是否有效仍存疑義。該代筆遺囑見證人 林禹伸林孝謙 係甫成年,皆涉世未深,並與遺囑人年歲相差甚大,彼此間隔閡難以理解,遺囑人怎可能與其熟識,並加以指定為見證人?再者,遺囑人年歲甚高僅只能以客語與他人溝通,林禹伸、林孝謙並不諳客家話,如何與遺囑人溝通?顯見林禹伸、林孝謙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且原告於其所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羅陳三妹製作 前開 證明書時已年邁,並認羅陳三妹已無製作該證明書之能力,然該證明書係107年間製作,而該代筆遺囑卻於108年5月28日始製作,足證羅陳三妹於代筆遺囑製作時已無遺囑製作能力,故代筆遺囑顯不符法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玉金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吉燃於107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本有兩造(其中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雅芳、羅尹伶係代位繼承父親羅仕森之應繼分)及羅陳三妹,且已辦妥繼承登記,應繼分為原告、被告羅玉金及羅陳三妹各1/4,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雅芳、羅尹伶各1/16,惟羅陳三妹嗣於109年3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羅吉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羅陳三妹另立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繼分各1/4,全歸原告及被告羅玉金平均取得等情,則為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羅吉燃70年間,曾否跟其長媳羅蔡秀嬌借貸20萬元,並允諾用6厘地來償還?㈡被繼承人羅陳三妹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羅吉燃70年間,曾否跟其長媳羅蔡秀嬌借貸20萬元
,並允諾用6厘地來償還?⒈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主張被繼承人羅吉燃
在70年間,曾向其母羅蔡秀嬌借20萬元,羅吉燃並說要用土地來償還,當時換算土地價值約6厘地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1份為證(第96頁),原告雖否認該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惟縱使形式上真實,觀其文義,應係共同「購買」之意,此與被告上開主張係「借貸」一節已屬有間, 故渠 等聲請傳喚證人 陳永南 、羅蔡秀嬌,欲證明該證明書為真正,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⒉次依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所提出原告不爭
執之錄音譯文內容,羅陳三妹係陳述:我們要出20萬,我們的20萬就拿給你大伯公,大伯公拿去給你伯母...我有問她你拿20萬不會過意不去嗎?她這麼久的事了她都忘記了...她不記得我還是記得,那20萬就是拿給她的,以後要分地給你媽媽要多分1分6厘地等語(第123頁),可知該20萬元係交付予前開被告之大伯公,並轉交給伯母,是難認被繼承人羅吉燃為該20萬元之借款人。
⒊基上,尚難憑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所提出
之證據,即認被繼承人羅吉燃於70年間,曾向長媳羅蔡秀嬌借貸20萬元,並允諾用6厘地來償還之事實。故此部分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羅吉燃之遺產債務併予分割。
㈡被繼承人羅陳三妹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⒈查羅陳三妹生前立有遺囑,經本院108年度屏院認字第0010
00758號認證在案,已據原告提出認證書1份可稽(第133、134頁)。依認證書所載: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
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雖抗辯代筆遺囑見證人林禹伸、林孝謙甫成年,涉世未深,與遺囑人並不熟識,且年歲相差甚大,遺囑人怎可能指定為見證人?且林禹伸、林孝謙並不諳客家話,如何與遺囑人溝通?顯見林禹伸、林孝謙非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然徵之法律並未規定被指定為遺囑見證人者,與遺囑人間必須熟識,且認證書已載明: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等語,足見該3名見證人係遺囑人所指定。而被告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見證人林禹伸、林孝謙不諳客家話,況即便該2見證人不諳客家話,亦可透過代筆人及公證人與遺囑人溝通,或具有基本之識字能力,能瞭解遺囑內容即可。故渠等聲請傳喚林禹伸、林孝謙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⒉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又以:原告於民事準
備書(一)狀主張羅陳三妹製作前開證明書時已年邁,並認羅陳三妹已無製作該證明書之能力,然該證明書係107年間製作,而代筆遺囑於108年5月28日始製作,足證羅陳三妹於代筆遺囑製作時已無遺囑製作能力,故代筆遺囑顯不符法定要件等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羅陳三妹當時之意識正常,而渠等自承係107年間所錄音(第
118頁),與上開證明書之製作時間相當(第96頁),足認該證明書亦係出自羅陳三妹之正常意識所為,顯見原告前開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之主張,容認係訴訟策略之運用,雖為本院所不採,但非得據此推翻代筆遺囑製作時遺囑人具備意思能力。
⒊據上,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抗辯系爭代筆
遺囑違反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而該代筆遺囑雖屬有效,然侵害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之特留分,渠等主張行使扣減權,原告及被告羅玉金對此亦不爭執,爰依法扣減之(詳後述)。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亦屬遺產分割之訴訟類型之一,且被繼承人羅陳三妹系爭代筆遺囑既屬有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被繼承人羅陳三妹所立之遺囑請求分割遺產。
⒉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乃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羅吉燃之遺產,並依代筆遺囑之內容分割被繼承人羅陳三妹繼承自羅吉燃之遺產,且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扣減特留分,另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對附表所示編號12之存款分配方式亦無意見,而於羅陳三妹死亡前,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羅吉燃之遺產依兩造及羅陳三妹之應繼分分割,即羅陳三妹、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1/4,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1/16,然羅陳三妹死亡後,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羅玉金及代位繼承羅仕森之繼承人(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則羅陳三妹繼承被繼承人羅吉燃之遺產,依代筆遺囑及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可分得1/24之特留分(1/3×1/2÷4人),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可分得5/12(【1-1/6】÷2)。
爰將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計算如下,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⑴附表編號1、2、4、5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
得10625/86032之應有部分(7500/21508×1/4+7500/86032《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8750/344128之應有部分(7500/21508×1/16+7500/86032《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⑵附表編號3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901/4000之
應有部分(636/1000×1/4+636/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742/16000之應有部分(636/1000×1/16+636/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⑶附表編號6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425/48000
之應有部分(25/1000×1/4+25/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175/96000之應有部分(25/1000×1/16+25/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⑷附表編號7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1275/48000
之應有部分(75/1000×1/4+75/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525/96000之應有部分(75/1000×1/16+75/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⑸附表編號8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493/12000
之應有部分(116/1000×1/4+116/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203/24000之應有部分(116/1000×1/16+116/4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⑹附表編號9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34/192之應
有部分(50000/100000×1/4+50000/400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7/192之應有部分(50000/100000×1/16+50000/400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⑺附表編號10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703953/000
0000之應有部分(41409/100000×1/4+41409/400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289863/0000000之應有部分(41409/100000×1/16+41409/400000《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
⑻附表編號11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11,577元(
32,687元×1/4《元以下4捨5入》+8,172元《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2,384元(32,687元×1/16《元以下4捨5入》+8,172元《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元以下4捨5入》)。
⑼附表編號12之遺產:原告、被告羅玉金各分得70,834元(
200,000元×1/4+50,000元《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5/12《被告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均同意無條件進位,見第216頁》),被告羅祥源、羅智佳、羅尹伶、羅雅芳各分得14,583元(200,000元×1/16+50,000元《羅陳三妹繼承羅吉燃之應繼分》×1/24《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政學附表:被繼承人羅吉燃之遺產
┌─┬─────────┬───────┬────────┐│編│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考││號││││├─┼─────────┼───────┼────────┤││屏東縣○○鎮○○段││││1│123地號土地(面積│7500/21508││││449.88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2│123-1地號土地(面│7500/21508││││積22.48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3│133-1地號土地(面│636/1000││││積2629.18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4│133-8地號土地(面│7500/21508││││積778.48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5│135地號土地(面積│7500/21508││││81.05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6│1344地號土地(面積│25/1000││││2819.60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7│1351地號土地(面積│75/1000││││886.69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8│1354地號土地(面積│116/1000││││2928.78平方公尺)│││├─┼─────────┼───────┼────────┤││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9│新光路8號房屋(未│50000/100000││││辦保存登記,面積45│││││.3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0│新光路8號房屋(未│41409/100000││││辦保存登記,面積17│││││5.5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11│南州地區農會活期存│全部││││款32,687元│││├─┼─────────┼───────┼────────┤│12│南州地區農會定期存│全部││││款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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