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 賴宸 惟即 賴素鳳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宸惟自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供以本金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3,592元為債權總額,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020元之清償條件,債務人每月雖可償還約3千元,但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62,83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兆豐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債務人未予接受而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並給與債務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3,020元,實屬優惠,但債務人因上開事由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及出庭陳述:目前與配偶共同於歸仁、崇德、新
營及臺南中西區鴨母寮等市場,向別人承租騎樓擺設攤位販賣皮件維生,是流動攤位,沒有辦理商業登記,每月收入扣除向上游流動攤販拿貨等成本,平均每月盈餘約為14,000元,目前收入狀況持平,名下並無財產,雖債務人無固定雇主,若進入更生程序,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願意擔任保證人,協助處理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攤位現場照片(顯示擺放許多提袋、背包等物)、攤位租金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保險資料,債務
人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傷害及人壽保險之有效保單。債務人對此陳述:伊不知道有此團體保險,伊媽媽有幫伊加保在南投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但是保費都是媽媽在繳納,印象中雖然勞保已退保,但是健保及團體意外險還是可以透過工會來繳納等語,並提出於105年12月8日劃撥6,667元予南投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收據1紙供參。
⒊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104年10
月20日退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本院詢問,債務人表示:媽媽從事美髮業,很早就幫幫伊及其他家人投保在該職業工會,據媽媽說好像領了100多萬元,保費一直都是媽媽支付,所以退保的錢都在媽媽那邊等語。
⒋綜上,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實際收入方
面,因債務人夫妻為流動攤販,並無商號登記,難以透過稅務機關查核營業收入,暫以債務人陳報之盈餘為其收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前夫育有兩個小孩,都已成年,並且與前夫一
起生活。伊與現任配偶均設籍於南投縣集集鎮,但實際上是在臺南市東區租屋居住。債務人於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列載:膳食費4,500元、油資1,000元、手機通訊費1,380元、投保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及會員費2,222元,及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二成(含房屋租金15,000元、水費233元、電費502元、天然瓦斯費120元、有線電視費535元、市○○○路費880元)約為3,45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嗣本院詢問時,債務人陳稱:伊與配偶一起擺攤做生意,店裡的營業支出等都是配偶處理,如有賺錢,會給伊1萬多元的零用金,讓伊處理自己勞健保、電話費等私人開銷,每月可還款金額為3千元等語。依債務人所述,營業收入及支出均由配偶負責,配偶每月給予1萬餘元零用金,供債務人個人支出之用,則以債務人之電信費每月1,380元、生活雜支(暫列)2,000元及健保費用600元(按債務人已退保,僅剩健保費用支出),每月應有餘額5,000元至6,0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債務人評估其與配偶目前營業狀況,每月還款能力約3,000
元,並表示願再與配偶協商是否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本院暫以上開評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餘額5,000元為其清償能力,認債務人固能負擔兆豐銀行於調解時提供每月清償3,02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另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合計約100萬元之債權亦需清償,縱債務人接受兆豐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餘額可清償二家公司之債務,顯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故其未接受兆豐銀行提供之條件實屬有因。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5千元,惟其積欠債務方面,依部分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本金及費用明細表以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顯示之債權,以其中最高額者為準,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合計已達2,333,726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需長達近39年始有清償完畢之可能斯時債務人已90餘歲,顯難重建經濟生活,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配偶從事流動攤販,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但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無法達成調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及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